一、中国足球存在最大的问题
体制和监督
以2004年10月2日北京国安俱乐部足球队的客场罢赛事件为序幕,以10月17日大连实德俱乐部董事长徐明发表有关改革中国足球管理模式、成立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联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为开端,近期由部分中超俱乐部的“足球投资人”发起的被部分媒体冠以“中国足球革命”的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最终以中国足协满足“革命者”的部分诉求——2004年度中超联赛“暂停降级”、先后向俱乐部公布本年度中超联赛预算和决算方案以及成立深化改革中超联赛体制的小组——来交换到“革命者”对中国足协拥有依法依章管理中国足球的权力和拥有各类国家级足球竞赛所产生的财产权的暂时承认和尊重而暂告平息,联赛继续进行了。但是,风波并没有完,随着11月11日中国足协成立“中超深化改革工作小组”和“会员协会深化改革工作小组”,并制定了具体的改革日程表,有关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尽管这次被冠以“足球革命”的波澜称不上壮阔,但却折射出一些令人深思的问题,甚至可以说,这些问题就是中国社会问题的缩影。从法律角度看,足球界长期难以解决的比赛腐败、裁判“黑哨”等徇私枉“章”问题与社会其他方面存在的腐败现象、司法体系信任危机实乃同出一辙。不过本文主要就这次风波所引发的部分俱乐部与中国足协在深化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所涉法律问题上的歧见展开分析,以社会法暨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为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创新提供基本理念和具体法律工具的支持。
在现代资本力量无孔不入的大背景下,体育早已开始产业化、社会化了。在以经济为精神特质的20世纪,资本侵入了所有领域——慈善领域和文化、体育、医疗等领域。20世纪晚期第三域非营利组织勃兴:一方面,大批自主的私人组织,不再热衷于为其股东或经理孜孜逐利,而是致力于国家正式机制以外的公共目标,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继续分化(二者的区分不在于是否从事经营,而在于是否以向投资人分配经营利润为其设立宗旨);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二者的融合,人们已经很难区分它们的界限(因为非营利性组织也利用营利性组织的运作方式从事经营,营利性组织也被提出了负有社会责任)。因此,如果欧洲某一国家的足球协会既具有管理职能又从事足球产业的经营并不会让人吃惊。2004年发生的中超风波是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以及政府组织之间在中超联赛自治方面的竞争与合作问题在中国难得一遇的典型、鲜活且集中的表现。这里面涉及到第三域的非营利组织——中国足协、球迷协会,又涉及到私域的营利性组织——俱乐部及其投资人、赞助商、电视转播商,还涉及到公域的公权力组织——国家体育总局。中超俱乐部投资人挑战中国足协,向其提出分享和行使中超联赛的财产权、经营权、管理权、监督权的要求,并以罢赛、延迟今年剩余比赛为武器。俱乐部及其投资人通过召开“投资人联席会议”并以各种名义充分表达了资本的逐利和话语权诉求。中国足协通过召开中国足协执委会坚决维护其对联赛的管理权和财产权。尽管冲突双方声称的目标是一致的——解决足球联赛中的种种问题,搞好中国足球,但是它们的具体看法却并不一致。社会自治两个重要领域——营利的私域与非营利的第三域——中的组织的分化与融合,以及它们与政府组织之间的分化与融合,在中国足球领域表现极为突出,而且该风波所提出的问题也是典型的社会自治领域的竞争与合作问题。这种法人团体要求自治的变革最终会促进社会立法和经济立法,并促进相应司法能力的提高。
社会法暨经济法是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不能妥善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多元、多层次利益交叉融合和矛盾冲突而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它以具体领域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基准,协调“社会权力”之间和“社会权力”与公权力、具体领域的公众之间的冲突。但是,社会法暨经济法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中还是个不为人所熟知、所充分理解的新生事物。社会法暨经济法的发挥作用既取决于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革新,也取决于自治组织的力量,没有均衡的力量匹配很难让法制变革发生,即使通过移植或者根据理性至上的精英意识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也很难让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为社会法暨经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典型的素材,也是以社会法暨经济法理论来武装参与变革的各种力量并促进变革和平、有序实现的良机。
国家级的足球联赛在西方发达国家是典型的社会生活的自治领域,在当代中国它还需要逐渐从政府的主导和支配中解脱出来从而演化为另外一种更具有时代适应性的面目——在公权力的支持下,实现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合作。这场风波就是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变革中必然发生的要求重新界定各方权益集中而激烈的表现。可喜的是,尽管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件,但冲突双方都拿出了法律武器。在和平条件下,利益直接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也集中在法律问题上。
一、中超联赛的财产权利问题
变革首先遇到的就是联赛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因为与美国、欧洲等国联赛的产权运作尤其是启动机制完全不同,中国足球联赛的产权人并非是徐明等俱乐部的“投资人”,也不是中国足协这一半官方半民间的非营利法人社团(它只是联赛产权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其产权人是“全民”,即联赛财产是国有资产。从1992年启动中国足球改革并在1994年将专业化足球改革为职业化足球之后,中国足球的国家级联赛开始了社会化和市场化的运作。但是,除了俱乐部自己对球队的投入之外,整个联赛的组织工作(中国足协及其地方协会来承担的)和初始投资花的都是纳税人的钱。鉴于全民财产无法由全民直接行使所有权,所以联赛产权的直接代表是国务院下属的国家体育总局。俱乐部的会费、赞助商之赞助都是联赛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对价。故而徐明等所代表的俱乐部投资人对联赛财产权提出所有权的要求是难以成立的,而中国足协执委会在2004年10月26日会议中的决议中提出“中国足协是竞赛所产生的所有权的最初拥有者”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只是所有者(全民)代表(国家体育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产权人,甚至产权代表也不是。因此,在2004年中超风波中提出财产权要求的双方都缺乏法律依据。联赛的所有权人(全民)如果决定将其民营化则需要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下进行决策并合理估价,在有关法人团体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该项财产权。联赛所有权人如果决定继续维持国有公营的现状,则可以继续由所有权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足协这一非营利法人团体经营联赛。但是,按照20世纪末期开始的第三域团体革命和重塑政府运动所代表的潮流和趋势来看,中超联赛需要逐渐从全民所有通过公正程序变成第三域的团体(中国足协)所有或者私域的团体(中超联盟公司)所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俱乐部和中国足协提出所有权要求都代表了时代的要求,但是它们都需要支付合理对价并承担社会责任——譬如从联赛收入中抽取一定费用设立基金,以支付各级国家队的训练、比赛费用和用于青少年足球人才的培养。无论是国有公营还是部分或者完全的民营化都需要严格界定产权,以产权为该联赛运作的基础。须注意的是,联赛的财产权与俱乐部的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以混淆。“俱乐部的投资人”是不能通过偷换概念而变成联赛的投资人,更不能据此占有国家财产,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2003年版的《国际足联章程》第71条第1款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赛事和竞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如徽章和版权。”中超联赛作为中国足协管辖的赛事,其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如徽章和版权都应当在名义上由中国足协最初拥有。这与体育总局授权中国足协行使联赛的财产权利是相一致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中超联赛的财产权在没有民营化之前仍然属于国有资产。
变革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自治的有效性问题。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是适应世界潮流和中国体制转型的需要而逐步展开的。1994年创立职业联赛就是逐渐使原先的专业队由依附政府转为市场主体,足球事业的投入也由国家承担转为依靠市场化运作,多渠道增加投入。另外,职业联赛也逐步将赛区的管理、组织工作由政府牵头的赛区委员会承担转为由实体化的各地方协会承担。2004年成立中超联赛的初衷也在于进一步通过改变联赛的经营管理体制提高中国足球水平。按照中国足协副主席杨一民的话讲,中超联赛就是要建立一个新的管理体制——在中国足协的领导下,以中超委员会为主导,以中超俱乐部为主要成员,以中超的章程为基本依据,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管理体制。这些年的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其实就是逐渐将官办的足球事业社会化、市场化,促进足球领域的社会自治。但是,自治的有效性取决于多种因素。
首先,自治的有效性依赖于法人团体间协调机制的灵活高效,而现行的自治机制中缺少俱乐部对中国足协制约和监督的法律渠道,俱乐部的意见很难影响足协的决策。成立中超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制定《中超联赛章程》和成立中超委员会,在足协和俱乐部之间建立对话的平台和制约的机制,但是实践证明它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固然与足协专制的官僚作风有关,也与俱乐部和足协在中超联赛中的财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划分不清楚有关。在现行体制下,中国足协作为联赛财产权所有者代表的委托代理人是经营联赛的主导者,但是俱乐部作为联赛的生产者之一应当分得相应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基本部分甚至应当是固定的,经营不善的风险应当由中国足协承担而不能由俱乐部承担。在民营化之后,经营风险应当由承接联赛财产权的组织(譬如徐明等提出的联盟公司)承担,中国足协则取得固定收入,并以此收入经营国家队和培养青少年足球人才。由于中超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不清楚,所以其自治机制根本发挥不了作用。因此,改革或者明确现有的产权以及明确相应的风险负担是中超自治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否则还将是一本糊涂账,无法调动自治团体中各方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另外,联赛财产权和经营权的明确界定需要通过自治团体中的各方协商解决并需要取得体育总局的支持,这与《国际足联章程》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吻合的。该条款规定,协会执委会应决定如何使用这些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并就此制定特别的规程。执委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独自使用此权利或同第三方合作或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这些权利。因此,通过成立中超联盟公司的方式运作中超联赛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它需要相应的协商机制和法律制度安排。
其次,自治的有效性依赖于消费者和生产者对联赛的监督制约。球迷协会、球员工会、裁判员团体以及赞助商都可以以某种方式向自治的足球法人团体(无论是中国足协还是联盟公司)施加压力,它们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表达呼声,也可以用脚投票——离开中超联赛。在这次风波中颇为遗憾的是中国球迷的表现相对消极。中国足球联赛的发展促成了众多足球球迷协会的成立,但是这些球迷协会在事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没有发出什么有力的声音。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难能可贵的亮点。中超常委会开会前北京球迷协会的球迷代表在会场外发放传单、接受采访。在他们分发的题为“尊重球迷权益、净化赛场环境”的宣传单中,提出“采取球迷听证制度、尊重球迷利益”的要求。其中还有一球迷执着地举着“要求旁听会议”牌子,并不时呼喊要求旁听会议的口号。另据报道,上海、青岛、武汉、南京、天津五地球迷俱乐部所组成的中国球迷联盟联合在新浪网向中国足协发出公开信,并针对中国足球的改革提出加大足球产业市场化改革力度、建立规范的联赛管理体制、让球迷参与关键决策、保护球迷权益、发展球迷团体、规范各俱乐部票务市场等六点意见。这是民间自治力量监督作用的发挥,但是相对庞大的球迷组织而言实在是微不足道。由此可见,中国民间自治力量的表达能力和表达欲望还较为有限。尽管后来中国足协召开了球迷座谈会,尽管变革中冲突的双方都把球迷利益放在他们高举的大旗之上,但是球迷对变革的直接推动作用很小。既然不能对足球经营管理体制的变革发挥什么直接作用,那就干脆什么也不说,中国人的实用主义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再现。
再次,自治的有效性还依赖于媒体的监督。媒体公开透明的及时报道和有关转播权的谈判是有力的制约力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自治、自律机制的形成。在这次风波中需要赞扬的是媒体。中国大陆的足球新闻至少具备相对的“新闻自由”,每一个关心中国足球的人都不难从近期传媒的自由报道中得到整个事件的具体情况甚至细节,都不难从传统的大众传媒和新型的电子网络上得到各色人等对这次被冠以“足球革命”风波的种种评论。有人赞同并支持徐明等“革命者”的“革命行为”,认为他们的行为不仅是要推动中国足球管理体制迈向完全市场化,而且这种超越足球领域的“宪政中典型的公民不服从”的行为可能会促进中国民主的发展;有人反对并质疑徐明等“革命者”资格和动机;还有一些传媒和球迷虽然早就对中国足协的专制无能不满,但倾向于认为徐明等人的“大亨革命”不过是场分肥闹剧,或者说是打着“全面市场化”、“谁投资、谁收益、谁享有”旗号行侵吞人民资产之实的“掠夺阴谋”的适时实施。总之,媒体给予该事件极大的热情和关注,作了充分、自由的报道、评论,各种不同的声音都得到了充分表达,提供了中国公民社会自治机制形成所必需的机会和平台。
最后,自治的有效性还依赖于国家体育总局重新定位和审视自己的职能。在这次风波中,无论体育总局的领导是如何幕后指导足协工作的,但是它始终没有公开出面干预足协的自治,严格遵守了《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不过,中国足协的高层官员仍然由体育总局任命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足协还是有强烈官方色彩的半官方组织。这也是自治机制难以有效实现的瓶颈,而这也是与《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相悖的。该章程第17条第1款规定,“会员协会的机构只能通过本协会内的选举或任命产生。协会必须在各自的章程中规定选举的程序以保证选举和任命的完全独立性。”如果不按照上述程序产生会员协会机构,国际足联是不承认的,即使是过渡性质的也不允许。因此,进一步的改革可能还需要改革足协本身,改革体育总局和足协之间的关系,促进政事分开。这也是公权力组织和社会自治组织之间在当代分化融合的需要。
依法处理国家与法人团体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并有效保障法人团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团体自治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如果不能保障团体的民间自治性,国家侵入或者抑制团体太多,必将重现罗马帝国末期、中世纪末期、20世纪中期西方社会法人团体萎缩、作用减退以及社会失去活力的现象。只有在团体自治以及团体与公权力组织合理分工与分离的时期,才有团体的勃兴和社会生活充满活力的局面。因此,确定团体与国家有关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和专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同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的立法非常重要。这种分离与分工在西方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中国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自治并非是摆脱管制,重塑政府运动中的管制革新潮流也并非是不要管制,而是自治与管制关系的重构。管制是为了进一步扩充自治,在这里,政府管制革新与竞争自治是“一币之两面”,它们并非是排斥关系,而是一种融合并相互扩张的关系。
在中超联赛中,公域、私域与第三域的界限是极端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充分的协商、协调和合作,也需要充分的竞争制约机制,更需要法律来规范、保障。因此,在新世纪的自治浪潮中,社会学所谓的规范饥渴并未减少,反而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跨越公、私两域甚至第三域的社会法暨经济法的勃兴。社会法暨经济法秉持其社会本位思想,是协调社团自治和政府管制之间冲突的有力工具。
变革中遇到的第三个问题就是法人团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问题。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现行社会团体的管理体制采取了两种限制竞争的措施:第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一般不许设立新的社会团体;第二,限制社会团体从事跨登记管理区域的活动,条例中社会团体名称的地域性要求、禁止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章程中须明确规定本社团的活动区域等规定都是其体现。虽然并非对所有的社会团体都需要上述地域单一性限制,但为了保障竞争的有序性,对某些团体进行上述法律限制是合理的。这在体育领域则最为典型。《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就中国足球协会来说,根据2003年由会员大会通过并依法登记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是唯一代表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类似中国足球协会的地域单一性要求在中国和其他国家是大量存在的,这种团体的地域单一性不是通过竞争形成的,而是通过法律取得垄断地位的。如果中国足协经营管理不好,中国的俱乐部和球迷(消费者)也无从选择支持另外一个社会团体。在西方可以通过选举更换无能的管理层,但中国足协的管理层是通过非完全民主的方式产生的。因此,对此种通过法律授权而取得地域垄断性的社会团体虽然在其产生初期需要政府主管机关进行严格的监管,但是最终还是应当通过逐渐推进依法自治来解决问题。
联赛财产权通过合法程序转移到中国足协手中还是俱乐部成立的联盟公司手中,都无法排除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国足协无论以现在的半官方身份,还是完全自治之后成为彻底的民间组织,都具有管理、监督联赛的职能。这就涉及到营利的俱乐部之间以及它们与非营利的足协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如何规范的问题。无论是采取中国足协以其拥有财产权、经营权、监管权从而主导各俱乐部之间的合作协调的机制,还是采取俱乐部通过联盟公司取得财产权而主导参加联赛的各俱乐部之间的合作协调的机制,合作协调的机制都是经营联赛所必需的,但是它们都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要求,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优势地位掠夺联赛消费者——赞助商、媒体、球迷——的利益,也不得利用其拥有的“社会权力”压榨劳动者——球员和裁判员——的利益。2004年中国足球联赛风波中出现的罢赛行为,威胁无限期停赛行为以及操纵比赛结果和追打裁判的行为,实际上都是既不顾消费者利益也不顾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虽然其中可能有“黑哨”问题所迫,对“黑哨”问题必须有一个为所有各方公认的符合足球比赛规则的解决方法)。在中超联赛中,每个俱乐部球队都是垄断集团的成员,它们之间的部分或者全部成员的任何形式的卡特尔协议行为或者协调一致行为或者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或者相互持股、关联形成任何意义上的两个俱乐部的结合,都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在欧盟,足球协会和成员国的足球协会操纵比赛门票价格的行为是可能遭到竞争法执法部门的审查的,价格要由市场决定而非由一个垄断的同业公会决定。
因此,《国际足联章程》第18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协会应确保所属俱乐部就任何同会员资格有关的事务的决定权,不受外部机构影响且不论其采取何种法人结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比赛的完整和竞争性受到威胁,会员协会都应确保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时控制一家以上的俱乐部。”该条款的宗旨在于保持联赛的竞争性,从而提出了联赛的反垄断要求。所以,反垄断是中国足协的一个重要职能。
实际上,《国际足联章程》第72条规定的“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有权对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和赛事的图象、声音和其他数据传输方式的发行进行独家授权、且不受内容,时间,地点和技术和法律方面的限制”仅仅是说协会有对赛事转播进行独家授权的权利,这种独家授权本身不受法律限制,但是协会如果滥用其垄断地位或者优势地位损害下游企业(转播商)和消费者的利益还是要受反垄断法规制的。
法人团体之间提供社会服务的竞争和为提供服务而展开的吸取资金(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社会捐助、适当付费所得等)的竞争是需要相应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来保障的。因此,联赛的升降级是“为赢得更高一个层次的市场而竞争”的重要制度。所以,足协取消暂停2004年中超的升降级是暂时取消竞争,正当理由不足,只是一种无原则的妥协。而且这种妥协是在实际解除了盛传属于“革命者”领袖徐明的“实德系”的四川冠城降级之虞的情况下,这就更使人们难免产生中国足协无能和无原则的印象。
变革中遇到的第四个问题是司法的最终保障问题。联赛中的“赌球”、“假球”、“黑哨”等违法问题必须严肃处理、狠狠打击,不然其他问题都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司法的深度介入。而足球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所有权保障、社团之间协调机制的形成和有效运作、竞争与合作的规范等也需要司法的最终保障。司法为自治团体在内部与彼此之间的分歧和争议解决提供了权威性的裁决机制,为各方依法依章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场所与程序保障。但中国目前现有的司法体制可能还难以对此提供完善的保障机制。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完善、提高是社会法暨经济法发挥其社会正义性的基础,因为复杂、模糊、高级的法律需要更高素质的法官和更高水平的司法体制。
私域法人团体所谓的私法自治行为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利益和力量较量的基础之上,是建立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基础之上,所以民商法的司法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的痕迹,无论是其意思表示行为本身还是向法院进行相应的说服工作,甚至最终的司法强制性。社会法暨经济法则建立在对法人团体自治规范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以遏制社会权力暨市场权力的“恶”,并促进弱者合作、争取发展机会为目标准则。在社会自治领域既分化又融合的情况下,司法审查已经不可能严格区分二者的行为差异,而是统一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具体事项上则运用不同的理念来适用法律。
正像涂尔干在19世纪末期所指出的,“虽说法人团体并不是公众关注的惟一问题,但再也没有比这更重要的问题了,因为对其他问题的讨论都依赖于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我们不去创建新型法制所必需的团体,就无法进行一场声势浩大的法制变革运动。因此,要是我们现在就想制定出详细的法律,那确实是徒劳无功的事情。”因此,中国2004年的中超风波所带来的团体变革也必然带来新的法制变革,必然给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从多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中国足球协会谁组织的
1.中国足球协会(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简称CFA)成立于1955年,总部设在北京,是中国唯一的独立发展、独立管理、独立监督的单项体育协会。
2. 2015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提出将足球运动的发展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三步走”战略。该战略的主要目标是积极申办国际足联男足世界杯,并显著提升国家男子足球队的国际竞争力,使其进入世界强队行列。
3. 2015年12月14日下午,中国足协官方发布了《关于调整港澳台球员转会政策的通知》。根据这项新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港澳台球员的转会不再遵循旧有的内援名额制度,而是与国际足联的规定接轨。转会依据将是球员的协会归属,以此为身份依据来认定和执行新的转会办法。
三、关于中国足球假球案的有关求助。
回归中国足协体制充实中超联赛公司
――振兴中国足球需要切实的举措――
郎效农
“九州生气恃风雷,万马齐喑究可哀”,我们以清人龚自珍的诗句,感叹今日的中国足坛似乎很是贴切。
赛场内外假赌黑的歪风邪气、权钱交易的腐败,使中国足球名声扫地;政绩为上的急功近利,颠倒本末,破坏了联赛和国家队的正常秩序;因循守旧和不求进取的足球思想和理念、日趋萎缩的青少年足球和弄虚作假的痼疾,使中国足球远远落后于国际足球发展的步伐,从成年到青少年在国际和亚洲赛场屡战屡败,每况愈下。二十年足球改革的成果、努力和理想被毁之殆尽。中国足球从改革初期的红红火火,到今天的惨淡萧条、欲说无语的境地,实在令人伤痛欲绝。
“我劝天公重抖擞,不拘一格降人才。”是当年龚自珍震聋发聩的呼唤。面对今天沉沦惨淡、哀近心死的中国足球,我们也已别无选择,唯有痛定思痛、绝地求生,彻底解放思想,义无反顾地学习和借鉴国际足球发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及足球改革的实践,大开大阖,深化足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技战术思想、职业联赛组织和青少年足球发展的改革,为中国足球的切实崛起和未来发展开拓出一条真正的希望之路。
千头万绪暂且不论,先就中国足球管理体制的问题谈谈一己之见。
一、我国的足球管理必须回归到中国足协体制
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负责管理我国足球运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赋予的法定职能和权利。但今天的中国足协早已是徒有虚名,实质上被在体育法上既无地位也无授权的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足管中心)取而代之。
足管中心是当年国务院精减各部委机构和人员时,国家体委从行政编制中精减和派生出来的众多事业单位编制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之一。其开宗明义的职能是中国足协的常设办公机构,但其并不属中国足协设置和管理,其中心主任、副主任等由体育总局派遣任命,其部门设置、工作人员也均由体育总局列编,实质上是体育总局延伸的派出机构,拥有全面管理中国足球和中国足协的行政权利和职能。
足管中心主任办公会决策取代了中国足协会员代表大会决策,足管中心的工作部门取代了各个工作项目委员会……。本来应由各省市自治区、足球重点城市和地区、解放军及相关行业的足球协会的代表们,以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确定的全国足球发展大计,现在却只由几名懂或不懂足球的中心正副主任们决定全中国足球的命运。本来应由各个项目委员会集体商讨和开展的各项工作,也被中心的各工作部门越俎代庖了。
这样的管理体制、这样的决策机制,既失去了代表性、的普遍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也失去了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程序,有悖于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这不但抑制了会员协会和社会足球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使其决策失误连连,怪招儿、昏招儿层出不穷。更为严重的是,行政权利的过分集中,使一些人无所不管、无所不能,为权力寻租和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现今几位涉案的足管中心官员正是这一体制的典型“受害者”。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业已高度社会化、市场化的足球运动,本来就不相适应。
中国足球要扭转目前极其被动的局面,首要之举就是回归协会体制的管理,按照我国体育法和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健全中国足协组织,完善各个委员会和工作部门机构,全面落实和履行决策和管理中国足球的职能。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使会员代表大会真正成为最高的决策机构,中国足协章程、中国足球发展的一切大计方针由他们制定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四年一届,每年一次全体会议;执行委员会是在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在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规范下对重大或临时性问题进行决策;中国足协主席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和执委会会议,保障会议依照章程进行和做出决议,没有超越会员代表大会及执委会自行决策的权力;项目委员会在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职能研讨和开展工作;秘书长负责管理常设办公机构,遵循会员代表大会、执委会的决议,并按照各项目委员会对应的内容,落实和开展各项日常工作。
依照体育法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体育工作。随着国家、社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及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原则的推进,其职能也由具体的微观管理向更高层次和更加超脱的宏观管理转化。主要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相关方针政策,对中国足球运动和中国足协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确保中国足球健康有序的发展。
至于足管中心,肯定不应在保持现有的建制和职能。其可以经过精简改编回归体育总局,承担体育总局对中国足球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具体职能。也可以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将其人员保留在中国足协常设办公机构中的工作岗位。
由中国足协管理中国足球运动是遵循国际足联的规定和国际足球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是适应我国足球运动社会化、市场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它克服了足管中心的种种弊端,为中国足球的健康发展创造了必要的体制和机制条件。但任何体制和机制的运作都不可能完美无缺,社会不良风气及足球界内部的消极因素仍然会相互作用,从业者的境界和素质也会参差不齐,中国足协的管理体制也不可能杜绝所有问题,一些新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国家体育总局对其进行的切实的指导和监督尤为重要。
二、实现中超公司对中超联赛的全面管理
近来中国足球联赛的“管办分离”紧锣密鼓,几个方案颠来倒去大相径庭。最后推出了“理事会”案。
该方案集中国足协、二三十家会员协会、所有中超中甲俱乐部、中超联赛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社会专家代表,成立在中国足协管理下的职业联赛理事会,统合管理中超中甲两级联赛;理事会从各界代表中选出15人组成执行委员会;理事会设立执行局做为常设办公机构,执行局再设立若干分项管理的委员会或工作部门,执行局也负责指导中超公司运作;另外中国足协将从纪律委员会、裁判委员会、医学委员会中派出工作组,参与执行局的相关工作;中超公司除负责自身人员编制和运作费用外,还将额外承担理事会工作人员的编制、工资及理事会的相关费用。
坦率讲,这一方案给人的第一感觉,整个就是在中国足协内部设置的又一个小足协,甚至比足协还要繁琐复杂,看不出所谓“管办分离”的任何影子。首先是,理事会成员一大堆,各级管理者、经营者、智库、参赛俱乐部都是成员,身份、权益、诉求各不相同,分不清究竟谁是职业联赛的参与主体和足球市场的主体;其次是,如此“强大”的一个理事会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什么也做不了主;再者是,理事会机构设置更过于庞杂,叠床架屋层次繁琐,决策、执行可能都会更加复杂;还有就是,一个本身不具法人地位、也无行政所属或产权关系的“理事会”,却要指导企业法人的中超公司运作,还要中超公司给理事会工作人员列编和发放工资、承担庞杂的理事会的一切开销,这不但有悖公司法、违反国家财务制度,也给中超公司和做为股东的中超俱乐部带来了沉重的财务负担。
国际足联章程中明文规定,任何国家的联赛组织都必须在国家足协的领导之下。亚足联对各国职业联赛组织的要求也规定,必须是在国家足协领导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无论是欧美足球发达国家,还是亚洲足球较为先进的日本、韩国等,他们的足球职业联赛组织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职业联盟。尽管他们在组织形式或结构上各有不同的特点和差别,但都是在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的上述规范下,由国家足协和所有参赛俱乐部两方面共同组成。
职业联盟在国家足协的授权下,组织、管理和经营职业联赛。一般设立全体会议、理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处及工作部门。国家足协在联盟中拥有较大的决策权甚至一票否决权,但较少获取经营收入的分配甚或分文不取,使他们可以站在更加超脱的地位运用权力,保障国家足球的整体利益,促进联赛和俱乐部的发展,保障俱乐部之间权益的相对平衡。
这样的职业联盟,管办分明、成员简单,主体突出,责权明确,拥有独立自主的决策权,组织结构精简清晰,决策运作简捷流畅,财务成本节俭合理,促进了足球联赛和国家足球整体水平的积极发展。
职业联盟不是洪水猛兽,是一个很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联赛组织模式。其之所以风行国际足坛,自有其必然。
我们无须讨论“管办分离”这个见仁见智解释不一的词汇,只须建立一个符合国际足联和亚足联规定,管办清晰、成员简明、主体突出、责权明确、结构简单、运作便捷的组织。
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已经有了一个中超公司,这是建立良好的职业联赛组织的重要基础,亚足联也曾多次建议我们在这一基础上整合中超联赛的组织。
中超联赛公司是由中国足协与16家中超俱乐部共同出资组建,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的企业法人组织。其组织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经理层下设办公机构,实行股东会、董事会民主决策,董事会、经理层贯彻执行,监事会进行监督的法人治理。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本身就包括组织和经营体育竞赛活动。其股权结构是中国足协出资36%,16家俱乐部出资64%(每家4%),中国足协以其超过1/3不足2/3的股权拥有对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公司性质或公司解体等重大问题的否决权,不拥有对选举和一般决议的否决权和单独通过权。公司利润分成为中国足协10%,16家俱乐部平分90%。董事会由8人组成,中国足协2人、中超公司总经理1人、俱乐部5人,2/3票数以上通过决议,董事长有由中国足协1人担任。监事会5人,中国足协1人、俱乐部2人、公司职工代表2人,监事会主席由俱乐部1人担任。
中超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成员简单、主体突出、股权清晰、责权明确、组织简明、运作流畅、成本低廉。尽管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着不少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但其体制、机制和组织形式,已与职业联盟颇多相似。
目前中国足协还存在一个中超委员会、一个中甲委员会,分别组织管理各自的联赛。原本已经决定和公布,在2011年将中超委员会组织管理中超联赛的职能转移至中超公司负责,以实现中超联赛的“管办分离”,为此中超公司还特别设立了竞赛管理部。但不知何种原因,这一宣布实际上并为兑现。现在中国足协南辕北辙地推出了新的“理事会”方案,将原已确定交由中超公司的管理中超联赛职能,又搬回了所谓的“职业联赛理事会”。
不知中国足协是否还是担心,怕将中超联赛交由中超公司管理后会脱离中国足协的领导。若此,完全没有必要,国际足联章程和亚足联的明确规定是基本的保障。环顾全球,又有哪一个国家的职业联盟脱离了国家足协的领导和管理。
我们真诚的希望中国足协能够抛弃一切不必要的疑虑,以改变中国足球落后状况的勇气和决心,授权中超公司全面负责组织管理中超联赛,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结构。以此建立起一个与其他任何国家相比都毫不逊色的联赛组织,使中超联赛和中国足球重新迈出坚实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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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到了最危机的时刻,所有关心热爱中国足球、真心渴盼改变中国足球命运的人们,特别是足球运动的领导者、管理者和从业者,都必须以中国足球发展的大业为重,坚决抛弃官本位的思想观念、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以切实深化足球改革的决心和行动,来开拓中国足球光明的未来。千万不要再瞻前顾后、患得患失、犹疑寡断。否则,中国足球的命运将更加积重难返。